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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例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摘要】
    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涉及债权本质及侵权行为制度,是民法上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列举分析了关于此问题的主要理论观点,考察了各国实践上的做法;阐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及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例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价值和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一点思考和建议。


  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发展的产物,它修正了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法律观念,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可侵性,藉此给予债权人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护,限定了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活动范围,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债的制度效用的发挥。本文主要从具有普遍性的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实践上的渊源流变及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形态等做以分析,最后针对我国的情况提出一点看法。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债权是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向特定人主张,即债权是一种相对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行为不会对债权造成侵害。相反,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那么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否具有不可侵性呢?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争鸣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涉及债权的本质和侵权行为制度,民法学界长期争论,迄今未获一致见解。 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两方面相对立的理论观点:
    
    1.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行为不能构成债权侵权
    
    这种观点是传统民法学上的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这种理念是从两个角度主张的:
    
    (1)债权相对性说。 
    依传统民法债权相对性的观点,债之关系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
    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罗马法法谚:“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t”(不得为他人订约)。此外, 侵权责任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违约救济,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由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决定的。既然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行为,则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从债权保护的利益看,唯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唯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涉。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的给付享有期待利益,但此期待利益毕竟非债权本身,纵予侵害也非侵害债权。况且从未有视该期待利益为绝对权而予保护的民法规定。 英美法虽无类似大陆法的债之制度,但是英美传统契约法所一贯坚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也持相同主张。 
    
    (2)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
    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Sozialtypische Offenkyndigkeit),外界难以知晓,纵属知之,亦难查之其范围,债之关系实系社会经济活动命脉,倘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即应付侵权责任,则社会交易活动及竞争秩序,势难维持。 言下之意,为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不能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
    
    2.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随着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学界出现了“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的理论主张。从主张债权不可侵性的学理依据上看,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1) 债权私权说。
    从债权的权利性而言,债权与人格权、物权一样,都可以由其权利人在其受损害时,享有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否则,就等于否认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 盖既曰权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 
    
    (2) 债权对外效力说。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外效力而言。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3) 债权财产说。
    (以合同债权为例)虽然合同关系本身具有对人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为将来可得享受的利益),第三人不得无视和损害之。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此一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其表现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含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显然应当成立侵权行为。 
    
    (4) 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说。
    从实践意义上看,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承认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侵害债权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一系列网络债的履行,如果不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 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既使得债权人因无法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寻求有效的补救而难以保障其利益,同时也使有过错的第三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5) 特殊侵权说。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债权可以认定为侵权,但是其侵权请求权基础不是以“侵害债权系侵害财产”为依据适用“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而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成立“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后段作为其请求权依据。 
    
    (二)观点评析
    
    传统民法上一般坚持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认为相对权即对人权,绝对权即对世权,对人权为仅得对抗特定人的权利,而绝对权则为得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债权系相对权,仅对债的当事人有效力。债权不具备不可侵性论者真是演绎此种传统观念而获得的结论。但是,
    该派论者没有注意到债权的相对性是就“仅由债务人负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积极义务,第三人不承担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而言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应当成为成立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法律障碍,从债权系一种权利的角度看,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不应任第三人侵犯;从债权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为某种社会目的而存在的,如非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应加以干扰或破坏。这种观点也忽视了现代民法实践中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和实践中对债权侵权制度的实际需要。另外,以维护经济活动自由主张债权不具有不可侵性也只看到了主张债权侵权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但是任何制度设计都有其负面性,这涉及制度设计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和价值取向问题,但并不能因为此点而废弃整个制度的建立。
    
    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是传统民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新的实践所做的一种修正,这种修正本身就有其积极意义,是民法理论适应新的实践的一种大胆的尝试。各种理论主张显示了民法学者在此问题上所做的努力。债权私权说是从一般法理的角度而言的,盖从一般法理上讲,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权利,必然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也必然有其所要保护的法益,法律既然承认这种权利就应当予以保护。但这一主张显然是避开了债权相对性和侵权制度保护绝对权之间的矛盾这一难题,没有在此点上给予论证,缺乏说服力。债权对外效力说则是对债权相对性的限定和再解释,它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的固有观点(因为传统的债的相对性恰恰是不承认债的对外效力的),但是没有给这种修正以充分解释,似乎仍未超出债权私权说的局限,并没有和传统的债权相对性理论在一个逻辑层面上讨论问题。债权财产说显然是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从债权财产性的角度来主张确立债权侵权行为,但是没有就债权财产性和物权等绝对权加以区别,混淆了二者的界限,依照这种主张确立债权侵权是以放弃民法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的价值为代价的。至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说”的价值和缺陷与“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相同,无需再述。值得注意的是王泽鉴先生提出的“特殊侵权说”,这种主张适应了新的民法实践对债权侵权制度的需求,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债权侵权行为。同时又照顾到了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这两种价值的平衡,更重要的是该主张从“违反善良风俗的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的角度有效地避免了承认债权侵权与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冲突,是一种照顾到多方面需要的理论主张。这种主张的不足在于过于原则化,操作难度大,不利于当事人有效的利用债权侵权制度,同时也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三)我的主张
    
    从实践的角度看,承认债权侵权行为无疑是必要的,否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影响了债权制度作用的发挥,同时,使得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行为得不到制止和惩戒,不但不能很好的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也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法律设置的旨趣,也与设定债权为相对权的初衷不相符。但是承认债权侵权行为应当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和维护经济活动自由两种价值的平衡。而且承认债权侵权不能以牺牲传统民法上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为代价,可以对传统的债的相对性作以修正,但不能完全否定其积极价值。综合考虑,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说”至少在目前看来是一种相对比较可取的主张。
    
    二、第三人侵权制度的比较法观察
    (一)英美法
    
    英美法中类似大陆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为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一般认为,英美法确立此项侵权行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Lumley V. Gye”案。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请求赔偿(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过,虽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实践上实际已经另辟蹊径,于后来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侵权法救济。 在英美法国家,其侵害债权制度源远流长,只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的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二)大陆法
    
    1.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得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该规定就表明了法国立法是允许债权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可依该规定请求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得到了法国最高法院的认可。在1908年的“Rauduit z. V. Deouillel”一案中,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1382条为依据判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而否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观点。总之,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犯债权的义务。 
    
    2.我国台湾法
    
    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赔偿责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台湾民法侵权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以及权利之外的利益。在台湾法律实践上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只是在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明确或有争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能够认定为侵权,虽然在理论上尚有争论,但是在各国法律实践上,都已经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制度分析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观各国的立法及学说,大多认为债权侵权行为非一般侵权行为,其成立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应有所不同。如英国法上认为,引诱违约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1)明知他人合同的存在;(2)故意致人损害;(3)发生合同的违反;(4)有不正当引诱行为;(5)因果关系;(6)无正当理由。不法侵害经济关系之非典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明知和故意、侵害合同履行、不法行为的实施、因果关系。 美国《侵权法重述<一>》(1939)关于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要件,适用表见侵权规则(the prima facie tort rule),即“故意实施表见上确致人损害的行为者,除非能够提出有效的抗辩,即证明其行为符合公认的公共或社会利益,应负赔偿责任。”《侵权法重述<二>》中加了被告的行为的“不当”的规定。 
    
    从理论上说,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方面法律上对其行为应当予以否定,且债权人由于第三人行为而受损害,亦理应得以救济;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的存在缺乏社会公示性,债权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债权均成立侵权行为,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实难维持。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并借鉴国外立法和学说,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 
    
    1.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第三人采取的行为可以是直接针对债权人的债权本身,也可以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
    使债务人违反合同或使原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包括(1)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致债权消灭;(2)间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实体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等。
    2.被侵害的债权系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自始无效,根本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也就
    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
    3.行为人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4.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
    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则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受法律之责难,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自当不成立债权侵权行为。 
    5.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
    侵害债权,无论是使得债权消灭或者是行使不能,还是使债权行使困难或费用增加,都可以成立侵权行为。 债权损害的事实仅指财产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
    6.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
    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只需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可,但是由于债权缺乏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一般难以察觉,若仅过失即可成立侵权,则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防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因此只有当第三人出于主观故意而侵害债权时,才成立侵权行为。过失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不知道债权的存在,或对侵害债权的后果不可能预见,即使过失行为造成债权侵害的发生,也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
    7.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和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基本形态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千差万别,德国学者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分为“侵害债权归属”与“侵害给付”二类。根据台湾学者史尚宽的观点,前者称为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致债权消灭;后者称为间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实体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等。这种分类方法普遍被采用。因此可以依照侵害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债权把债权侵权的形态分为直接侵害债权和间接侵害债权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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