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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药家鑫案衍生的纠纷谈名誉权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随着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主角被执行死刑,这个在全国被吵得沸沸扬扬的案件,本该尘埃落定。谁知不到半年的时间,风声再起,当初作为被告家属的药家鑫之父成为一起民事侵权案件的原告,将药家鑫案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张某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张某侵害了药家鑫之父的名誉权。曾经关注过大学生药家鑫杀人案的人都会要问,受害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人张某,为维护受害方的利益,怎么竟然了被告?张某真的像药家人所说,侵害了药某的名誉权了吗?药家的主张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要明白这些必须了解下面几个问题:

  一、名誉、名誉权与名誉感

  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人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名誉感是与名誉相关的一个概念,一般是指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认识。应该说,从法律保护的终极目的来看,权利主体的名誉及其名誉感都应当毫无例外的保护,但如何在法律上对他们清晰的加以界定和适度的保护却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现行民法中的名誉权保护制度主要针对名誉而言的,而不包括对名誉感的保护。名誉感相对于名誉来说很难用客观的标准加以确定,在相当多的情形下,权利主体的名誉感与其社会评价不相称,法律很难通过名誉权制度对其实现统一的保护。

  二、名誉权的特征

  第一,法定性。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项权利。名誉权的权利范围由法律予以规定并由法律加以保障,任何个人受害人都可以对侵害自己名誉权的行为寻求司法救济。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称,药某起诉他,是药某的权利。但是,药家鑫才走两个多月,作为父亲的药某迫不及待地为了个人的名誉来打官司,让他感觉到这是一场很无聊的游戏。记者问药某“这次起诉要达到什么目的呢?”“我家已经这种情况了,起诉张对我能有什么意义?也就是想让社会评价一下,他这样的维权方式合适不?我们家里人跟案件本身如果没有联系,却被他株连九族合适不?别人不知道真实情况,做一些不实评价,可以理解,但张作为代理人,说这样的话合适不?他转载那些不实信息、那些骂我们的话,是不是表明他认可那些东西?”药某说,他希望通过这次诉讼能还他们夫妇和家人平静的生活。笔者认为,诉讼是公民的权利,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救助。

  民事诉讼也是有诉讼时效性的,法律鼓励受害人及时行使自己正当的权利。情理不能代替法理,民事诉讼是定纷止争,解决争议、获得公正评判的正确而有效的途径,并非一些人错误认为的所谓无聊游戏。诉讼是公民捍卫自身利益,行使国家赋予权利的手段和表现。

  第二,专属性。名誉权是一种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体现在,(1)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者法人;(2)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3)是不可转让和继承的。

  第三,非财产性。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名誉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其受损害以后主体会因补救损害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可能导致公民招聘、晋级、提薪等利益受到影响,使其财产受到损害。虽为非财产权,却与财产有关联性。

  第四,消极性。名誉权的意义不在于其能够给法律主体带来何种“名誉”或者社会评价,而仅在于其应有的社会评价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到侵害时,可以用法律的手段予以保护与救济。名誉权的消极性表明,任何民事主体都不能在其自认为应当获得某种程度的社会评价时,要求公众或者任何组织及个人必须给予其相当的评价,也不能依据其名誉权主张其他精神或者物质上的利益。

  三、名誉权的内容

  第一,名誉保有权。其内含包括:一,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二,以自己的行为、业绩、创造成果作用于社会,使公众对自己的价值予以公正的评价。

  第二,名誉维护权。名誉权属于绝对权的范畴,一方面,任何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主体名誉的义务;另一方面,权利主体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都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以实现对受损权利的救济。

  第三,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对于名誉所体现的利益享有支配权,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

  四、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如何认定名誉权,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侵害名誉权作为的一种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它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其自身特点:

  (一)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具有违法性。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以行为人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为限定条件,陈述真实事实也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一般情况下,如果陈述真实的事实只是说明被陈述人的真实情况,不降低对其评价,没有实质性损害,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如果行为人故意陈述他人的事实,以达到贬损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降低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的目的,则构成侵权名誉权。

  目前常见的侵权方式有如下几种:

  1.侮辱。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曾经有人认为,口头语言是思想,而不是行为,因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不正确的。思想是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意念,并没有表达出来,当然不是行为。把思想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这就超出了思想的范畴,成为具体的行为。同样,将思想通过书面的文字和身体的动作表达出来,也是具体的行为。在实践中,对于以身体的动作语言方式侮辱他人的比较忽视,实际上以身体的动作语言同样成为侮辱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纠正一种错误做法,就是不重视对确曾有过过错行为的人的名誉权保护。譬如某人过去有过通奸行为,当有人当众宣扬此事以诋毁其名誉的时候,有些人往往认为这种宣扬是事实,没有什么可保护的。这种认识不正确,法律保护人的名誉权不受侵犯,当然包括有过一定错误的人。当利用他人曾有过的错误行为来破坏该人名誉的时候,法律同样予以保护。

  2.诽谤。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诽谤是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诽谤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口头诽谤、二是文字诽谤。这两种侵权方式,都可以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德不良、素质能力不高等,均是。判断的标准是,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诽谤的范围,无需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3.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纠纷:(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的,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网上新闻评论引起的名誉纠纷。一般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各网站自行采编的新闻评述,二是各网络用户的发言评述,虽然评述的对象———网络新闻是真实发生的,但由于评述所用的语言带有严重的侮辱或贬低人格性质,例如将一般违反道德行为指责为严重犯罪行为,将生活琐事升格为伦理道德的欠缺等等,则评述人以及发表言论的网站亦可能构成侵权。在我国,网络是一种新的传媒,相对传统媒体而言发展迅速。目前网络传播内容不真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对此人们一般都采取宽容的态度,并没有像对待传统媒体那样要求信息的真实性,网上发布的不真实的信息目前还没有引起浏览者强烈的反映。基于此,有人认为一般人不会看待网络上流传的言语,通常只当玩笑与消遣对待,被诽谤的人不必加以注意,但是人们对“玩笑”的内容是有限度的,当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时候,还是要被追究责任的。

  原告药某难以接受的是张某对药家身份的猜测。药某还被称作“无赖”、“药狗”。被害人张妙下葬那一天,药家鑫的照片被倒着放在张妙照片的对面,这一举动也令药夫妇感到遭受极大的侮辱。药某表示,药家鑫已经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作为药家鑫的父母,也郑重地通过书面形式公开道歉,并向死者的亲人当面道歉。但是,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张却通过自己的微博,发布很多不实言论,药夫妇道歉是阴谋“等言辞,还恶语中伤他本人,比如”军界败类“等等伤害人格的话语。

  笔者认为,如果药某所述属实,从这些事实情况分析,张某的行为具有侵害药某名誉权的行为特征。药家鑫被判处死刑,其具有的某些民事权利并没有剥夺,如肖像权(主要是肖像的使用权)应由其亲属继承,仍应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张家未经许可非法使用,并对药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属于侵犯民事权利行为。任何人都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为,包括受害人也不能超越法律,以一种违法行为惩治另一种违法行为。

  (二)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例如,故意散布捏造的事实,损害某人名誉,但此人并不知晓这一侵害情况,或者虽然知道也不以为意,并没有为此而感到痛苦,但上述行为仍构成对他的名誉的损害。名誉受损的后果有时可能很明显,例如亲戚朋友与其断绝往来,配偶与其离婚,周围的人对他轻视、嘲笑、怨恨、议论,等等。有时可能不明显,难以确定。

  精神损害是侵害名誉权的间接后果。它是反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心理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和失望等对受害人的折磨。精神损害的表现有时很明显。例如,受害人在受到侮辱或诽谤后,当场昏死、旧病复发,或者郁郁寡欢、精神失常,等等。有时表现得不明显。例如受害人喜怒不形于色,只在内心深处受精神痛苦。评定精神痛苦的程度,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实施加害行为的场景或者加害人实施的加害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财产损失是侵害名誉权的另一间接后果。例如,侵害他人名誉权,致使受害人被降级、解聘,或者没有评上应评上的职称而且导致的工资收入的减少。侵害法人名誉,导致该法人形象受损从而销售收入下降,引起巨大的销售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的有无及大小,应考虑被害人工作的性质、经营的状况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认为,判断名誉损害的后果是否发生,原则上以该行为是否以第三人知悉为条件,如第三人知悉,则认为受害人的名誉受到影响,损害事实发生。在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况下,是否为第三人所知,可以通过网络上网页的点击率、在线聊天人数、电子邮件的发送数目等来判断。

  原告药某称,张的新浪博客”西安张某“首页显示,有近8万粉丝。如此之多的人看过张的诽谤性文字,严重影响了他的人格和名誉。而张也正是通过散播这种故意捏造的虚假事实来提高其知名度与点击量。药某认为,很多不明真相的网友对药进行了抨击,加入了跟随张某讨伐的队伍。他们通过跟帖、留言以及发表文章的形式,使得这些不利于他的文字流传更广。

  (三)不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侵害名誉权责任中,不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损害他人名誉也构成侵害名誉权。因为侵权责任的立法宗旨是充分有效地、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人们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名誉损害,行为人应该负责恢复和补偿,而不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当然,如果行为人既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那么行为人就没有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生活中,过失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占相当比例。而在案件中,大多数又都是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侵权。这类侵权行为具有传播范围广,对公众影响大等特点,因此,损害也就更严重,如果不以侵权行为论处,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全面保护。

  被告张某说:”我们担心他们会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论文格式因为家庭背景、金钱,会促使采用不正当手段的可能性,我们说出来就会起到一个监督功能,抑制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引用、质疑也犯法?我仅仅是引用、质疑了一下,就是想让一些事情放在阳光下,我们这样做有什么不对?“”我没有感觉自己错了。当时我作为代理人,连网友提供的那些对我方有力的信息都不关注,我还做什么代理人?“张某说他微博中出现的一些说法是有来源的,并不是他本人捏造的。”我作为原告代理人有着比别人对药家更强的一种好奇心,在网上看到些消息就粘贴到自己的微博中。对于是否属实,因为作为一个公民我无权调查别人的隐私。对此,原来的博文有所说明。“被告张某认为,如果他引用的言论确有不实之处,责任也在药家,药家一直保持沉默,不作澄清。若有不实之处,药家为什么不及时指出?

  笔者认为,张某作为一方代理人更有义务对自己所援引的信息资料进行审查核对,既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被代理方负责,更是对法律负责。使用传播了虚假信息本身就是过错。捏造虚假事实违法,传播虚假事实同样违法。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言论,要比普通网民的言论被人们关注的程度高,一般可信度也要高,因为他们从屏幕后走到了屏幕前,被特定化了,如果有假,欺骗性也就越大。”好奇心“不能作为抗辩过错的法定事由。把”药家一直保持沉默,不作澄清“作为认定事实存在的理由,也是没有根据的。法律没有要求对不利的言论必须做出解释,若不解释,就推定存在或者承认。

  因此,张某的这种观点和认识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指损害后果是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又有其特点。因为侵害名誉权中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是无形的,认定这些损害往往只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所以,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其次,这种因素关系具有必然性。例如,公开诽谤某妇女,散布该妇女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虚假事实,致使该妇女精神遭受巨大损害,痛不欲生而自杀身亡。再如公开散布某人道德低下、品质恶劣的谣言,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而被解雇,造成工资收入损失。这些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虽不是直接的,但却具有必然性。这种因果关系还具有多样性,即可以是多种侵害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也可以是一个损害行为造成多个损害后果。

  原告药某认为,张某利用互联网肆意捏造、传播虚假信息,对他进行肆意的诽谤,引起公众对自己产生误解。张某具有采用诽谤性文字使他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故意,同时这种行为与其社会评价降低、精神遭受巨大创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药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张某立即停止名誉权侵害行为,删除其在网络上所有侵权内容并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张某说,他不会向药家道歉,也没有听说过罪犯家属要求受害方因语言问题而道歉的。张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称,药某的名誉权跟张妙的生命比起来不值得一提。

  笔者认为,药家鑫案与本次名誉侵权案尽管起因上有一定联系,但毕竟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案件,一个是刑事案件,一个是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的权利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五、评析

  通过以上几个构成要件的分析,和原告、被告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张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名誉权。对于药某提供的事实(张未反驳,民法理论上属于自认)双方没有异议,只是在性质认定上出现分歧。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是自己在网络上言语,不是自己捏造的,只是引用、转帖,没有时间,也没有义务去核实其真伪。笔者分析认为,张某在对所谓的”事实“没有进行认真查证的情况下,在网络中广泛传播,客观上对原告方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使众多网民信以为真,对人们心里产生一种错误的误导,一定程度上引发了部分关注者愤怒情绪。这种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当张某得知自己引用传播的部分网民的言论与事实不符时,也未及时删除,致使虚假事实继续传播,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据了解,有关机构人员曾经在部分社会群体中有过调查,询问受访者:假如有两个青年人犯同样的罪,一个是”官二代“或者是”富二代“,另一个是普通家庭的子弟。多数受访者接受对前者的重判。虽然这种认识不够理性,但也是目前社会现实的反映。我们不可能做到让社会中每一个人都能像学者、法官一样理性地看待和处理问题。这一点多数人是了解的。不能否认,个别人会在一些争端中,利用人性中的固有的某些弱点,打出”悲情牌“。进而用舆论绑架审判。诉求目的满足了,高呼是正义的胜利,诉求没有得到,就怀疑有黑洞。或许人们还记得1998年公安民警张金柱案件,当审判长宣布死刑判决时,张金柱当庭喟叹:”我是死在记者手里的“。为什么会这样感触呢?信息某种程度上引导者舆论,这起案件被后人称为”先声夺人“的”媒体绝杀“。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由于网络的特点,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更广、更深、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成为网上侵权纠纷的多发区,”网络无疆,言行有界“,笔者认为,网络空间应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网上活动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进行人身攻击的交战工具。在法治社会,任何人的言行都要有所自律。

  以上是笔者就了解到的案情进行了初步的法理分析,据了解此案近期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我想,不论是案件的当事人,还是关注此案的其他人都会从中获得一些有益的启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作为网络实名认证的公众人物,采用自行书写或转载他人博文、微博的形式对原告药某进行诽谤、侮辱及家庭情况失实性的描述。其行为主观上具有对原告药某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原告药某名誉权的行为,而且博文、微博一经发表,即被多人转发、评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人对原告药某的客观评价,致使原告药某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因此,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药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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