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货运法来看待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民法既然作为规范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民法的基本法律对于其他法律有着统领作用。海商法横向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考虑到海上安全等海上运输的特殊性,这就与传统的民法体系产生了不小的区别。尽管存在差别,但是海商法的体系仍围绕着民法的基本框架,即,海商法和民法相融合的。
一、从货运法的角度的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
(一)基本原则的冲突
法律的基本原则事指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的、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规则。基本原则能反映法的本质,并体现法的目标和价值追求。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能反映海商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共同要求。
效率优先原则,海商法非常关注“效率”一词,在具体规则中,如赋予提单流通性,推行标准合同,这些都显示了对效率的重视。在货运法中,效率应该是最根本的价值,其远比公平、秩序和自由重要。将效率作为海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民法中没有效率优先的原则,因为效率从根本上不能维护公平和正义,这与海商法有偏离。
特殊保护原则。航运业是一个风险很大,相当不确定的行业,从事这一行业的人需要承担异常的风险或灾难性的打击。所以必须坚持特殊保护原则,防范和分摊海上风险,给与海运这一高风险行业特别的保护,保护航海热情和冒险勇气,保护最大利益。海商法中有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优先权制度,这些制度成为特殊保护的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中就没有相关原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行业都有同样的危险和风险,自然应该给与双方相同的保护原则,不能因为个别而损坏他人的综合利益。
(二)、具体规定的冲突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
从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可以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根据法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上不要求根据特定的形式而订立的合同。[1] 尽管航运业长期已久形成的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海商法都未强制规定所有的相关合同都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新颁布的合同法对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相关规定做了扩充,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很有利于促进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有利于保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方的共同利益,也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一致。
2.货物留置权
海商法对货物留置权的定义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有没有适当提供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海商法只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留置权的债权内容和留置条件,其他条件,按照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该适用一般法。在原有的担保法下,货物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但是在物权法的放开留置权限制的立法思想下,似乎只要承运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货物,即可留置包括卸货港在内的任何场所的货物。这更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3.迟延交付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承运人在整个合同期间有按照协议准时履行义务。[3]迟延交付在民法中是一种违约行为。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4]但是实际司法实践中合同法不能真正的补充适用。而且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高、运输时间的控制难度大,所以在修改海商法时有必要将合理时间内交付的范畴做出规定。
二、融合
(一)基本原则
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 [5] 法律基本原则作为立法的核心思想平等原则,对民事活动有着深远的影响,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在以调整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海商法中仍然适用。公平原则主要体现以下方面:一民事主体拥有均等机会,正当竞争;二利益应均衡,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三合理承担责任。民法也是在追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不能任意偏袒任何一方,从偏向保护船方利益到平等保护船货双方利益,海商法都是在整体利益原则下进行的。因此,平衡利益必然成为海商法一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尽管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却能很好地适用海商法,因为海商法也是以调整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这些原则的适用,是民法与海商法融合的体现。
(二)具体规定的的融合
1.订立合同
在合同法中,订立合同要经过邀约,接受等各个法定环节,这些法定环节不可缺少,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缔结的合同,否则一旦不符合一方意愿,不能反应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合同就不能很简单地认为是有效合同。海商法对订立合同的每一个步骤基本上与合同法一致,这也就反映了特别法与一般法不离家的原理。
2.通知义务
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还是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对货物到达时,都不可避免地要求承运人交货时提前通知收货人。“通知人”一般为预定的收货人或收获人委托的代理人。[7] 这一点上,海商法与民法之所以一致乃是因为,货物运输要求双方都积极的提供条件从而更好地帮助双方完成合同要求的任务。只要是运输合同,以此为相关任务的义务,因为一旦不履行这义务,就意味着合同很难的到履行。
结 语
自海商法颁布以来,海商法的适用不断受到民法的更新影响。在适用时,我们先探讨了关于其基本原则的适用,海商法由于其调整对象的高风险性,有着其特别的原则,在适用具体的规定时,我们遵循特别法有规定者,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其无规定时,始适用一般法的原则,同时结合海运运输的实际情况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