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制度规定及矫正制度
来源:网络 时间:2022-03-19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瑕疵公司设立的规定
依照我国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i]
由此可以推断,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地对公司瑕疵设立提出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际上表明,即使公司违法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要公司取得了登记,获得了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资格就应该被尊重,不能被随意的宣告无效,这实际上就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所规定订公司设立证书的公信力原则。但是对于特别严重的违法《公司法》的行为,抑或严重危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做出撤销其法人资格的决定,瑕疵公司也因此自始无效。
二、我国现行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缺陷
1.只有个别性的规定,缺少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仅仅有28条和206条对公司设立效力问题有不是非常明确的规定,2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不完全具备最低注册资本要件是的效力问题做出了规定,第206条对公司设立瑕疵的矫正做了程序性规定,他们不不具有原则性,不能完全规范公司设立瑕疵的各种不同的问题,而且都没有明确的提出瑕疵公司的效力问题,只是推断,不够具体。
2.缺乏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程序规定
现行法律主要规定了公司瑕疵设立过程当中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却未规定。应补充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公司因瑕疵设立而被撤销时,发起人、股东或其他公司成员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尤其是过错行为人对其他股东和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应当加以系统的规定,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相关程序问题。
3.没有明确规定瑕疵矫正制度
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个别情形的矫正方式,但是没有一般性的矫正制度。矫正由谁来执行,方式、时限、程度。因为虽然公司瑕疵设立不会影响法人人格,但是因为其存在瑕疵,也不能使公司的存在合法化。《公司法》在肯定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地位的同时,也应当规定矫正制度,使不合法的公司合法化,消除瑕疵。公司瑕疵设立的矫正制度应该即可以适用于公司才设立条件上的瑕疵,也可以适用公司在设立程序上的瑕疵。
4.设立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
法律规定,当瑕疵设立公司设立被撤销时,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规定对公司瑕疵设立负有直接责任的发起人、股东或其他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规定其实陷入了一个悖论:既要否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格,又要规定其承担法律责任,相当于让一个不为法律所承认的主体承担责任。所以,直接规定瑕疵公司设立人的法律责任更加符合逻辑。[ii]
5.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程序制度不够谨慎,随意性较大
我国法律将公司法人的撤销权限交给了行政机关,公司法第99条规定如果登记机关认为公司设立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即可由登记机关撤销公司,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的法人资格通过行政手段的方式加以撤销,在法律上是否恰当?在两大法系国家,法律规定瑕疵设立公司的撤销只能通过诉讼的形式进行,也就是说只有法院才有权限。法律既然赋予了法人虚拟人格,就应该充分尊重其人格权利,不能通过相对简单的多的行政手段对其生命加以剥夺。这种过法也增加了公司作为交易主体的不稳定性。
三、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一些构想
1.完善公司设立立法,确定公司设立瑕疵区别否定主义
针对现阶段的立法缺陷,进一步完善补充立法,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定公司设置区别否定主义法律原则,全面性的规范各种瑕疵设立公司的情形对于健全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规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有利于交易安全之维护。
2.细化公司设立瑕疵矫正制度
除了原则性的规定之外,对不同的瑕疵现象做出具体调整,细化矫正瑕疵的矫正制度是改善瑕疵设立公司的根本途径。瑕疵的存在可能是条件上的,也可能是程序上的。对存在瑕疵的公司加以矫正,消除瑕疵,使其变成完全合法化的公司应该是公司设立瑕疵立法的最终目的。通过规定具体的矫正制度,能够及时有效地控制瑕疵设立公司的情况。例如为了更好的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可以模仿法国的“相对无效”主义。“法国民法的规定,如果股东在与其他人一起设立公司时欠缺缔约能力,则该种公司即因为欠缺股东的缔约能力而无效。无论是因为欠缺股东的同意,还是因为欠缺缔约能力而导致公司无效,主张公司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其同意不是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股东或无缔约能力的股东,那些具有真实意愿的股东或具有缔约能力的股东不得主张公司无效,因此,公司因为欠缺股东同意或因为欠缺缔约能力而导致的无效被称之为相对无效(nullite relative)。”iii
机动性地、有倾向性的保护利益最可能受到损害的一方,使利害关系人由畅通的渠道表达自己的利益,实现自己的利益。实现了社会正义的价值目标。
3.改政府职权撤销为法律审判宣告
公司瑕疵设立规制在我国当前立法带有少许政策性做法。如前所述,虽然公司设立证书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使公司有效的法律效力,但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如果此种违法行为不能通过公司设立瑕疵矫正制度进行补正的话,出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量,就应当通过法律的其他途径来予以救济。以诉讼这种法律途径代替政府职权形式撤销,更为符合法理和我国经济发展需要。
4.区分情况地对待公司撤销是否溯及既往
《民法通则》规定,公司法人资格被撤销,公司自始无效,即公司自设立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出资返还给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也因此无效,恢复到公司未成立前的初始状态。如果公司的股东众多,成立时间长,交易量很大,《民法通则》的规定实施起来就非常困难,同时会使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危机市场交易之安全。区分情况对待因设立瑕疵而被撤销的公司溯及既往的效力,能够更好的保护股东、债务人和其他相关人的利益,节约社会成本,避免造成少数人规避法律获取不正当利益之嫌。为此,我国《公司法》应当从稳定市场交易安全的理念出发,对瑕疵设立公司的撤销作出不同的规定,即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认为瑕疵公司的解散仅仅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在撤销判决做出之前的所有交易行为仍然有效。具体在什么情况下溯及既往,什么情况下不溯及既往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探讨。
注释:
[i]《公司设立瑕疵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报
[ii]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160-163.
[iii]张安.《公司设立制度研究》